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89,壢簡,1319,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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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一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O五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壹台(內含IC板壹塊)、「動物奇觀二代」貳台(內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壹台(內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伍仟元、代幣貳佰伍拾枚、機台抄分表陸張、機台分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繳納罰金完畢及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名;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又被告以一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機台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增多收入、擺設機台四台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台(內含IC板四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另賭資新臺幣伍仟元、代幣貳佰伍拾枚、機台抄分表陸張、機台分表壹張,則分別係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九號,經核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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