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89,壢簡,1417,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一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二三七號一樓鑫億利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億利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未經向教育部申請許可,即以每日新台幣一千三百元代價,在桃園縣楊梅幼獅工業區翰宇彩晶公司內,代表鑫億利公司僱用就讀於南投縣埔里暨南大學之緬甸籍留學生TOE TOE AUNGSAN LIN(中文姓名:吳俊誠)一人在上址鑫億利公司所承包之工地內從事輕鋼架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三三九號六樓TOE TOE AUNG SAN LIN因涉嫌竊盜罪嫌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未向教育部申請許可,僱用前開緬甸籍留學生TOE TOE AUNG SAN LIN從事輕鋼架工作,惟辯稱:因他會說中文,故不知是緬甸籍人云云。

然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未向教育部申請僱用TOE TOE AUNG SAN LIN之事實,業據TOE TOE AUNG SAN LIN於警訊中供陳甚詳,被告雖辯稱當初不知TOE TOE AUNG SAN LIN為緬甸籍留學生,惟衡情是否為本國人民,被告於僱用時應能從其外貌、舉止、口音、生活習慣等特徵察覺出來,況TOE TOE AUNG SAN LIN於受僱期間均住居於被告所提供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二六號三樓住處內,並與被告共同從事輕鋼架工作近一個月期間,被告豈有可能不知TOE TOE AUNG SAN LIN是否為本國人;

又TOE TOE AUNG SAN LIN為就讀於南投縣埔里暨南大學之緬甸籍留學生,有外僑入出境紀錄末端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洵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觸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三、又被告甲○○為鑫億利公司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觸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對鑫億利公司科以同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惟聲請人起訴事實就鑫億利公司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既未一併敘及,則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酌,應由聲請人就鑫億利公司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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