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89,壢簡,1495,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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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九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叁台(小瑪莉壹台、海紳士壹台、賓果壹台;

內共含IC板叁片)及賭資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久」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由綽號「阿久」成年男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海紳士一台、賓果一台,擺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八六巷二三弄四號一樓由甲○○實際經營之「麗豪行玩具遊樂器專賣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投入硬幣後,以不定比率與機台對賭,押中則可獲不等倍數之積分,而由機台直接退出等額之現金,或與甲○○換取等額之商品,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同年十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

二、前述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及當場查獲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內共含IC板三片)及賭資二萬一千元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聲請人聲請書誤引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容有未洽。

又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

又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久」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內共含IC板三塊)及賭資二萬一千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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