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89,壢簡,1597,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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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九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五九號其所經營之萊爾福便利超商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水果盤二台、麻將台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復自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又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五七號其所經營之高張力有限公司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金鯉童、玉山大亨、水果盤彈珠台各一台,供不特定人娛樂把玩,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嗣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警在上址查獲。

二、右揭事實,有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證人鍾祝修、曾建興、吳正雄、許秀貞之證詞。

⑶現場檢查紀錄二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代保管條、保管單各一張及照片影本九張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

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再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

被告先後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之犯行部分,其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公司法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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