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七六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電擊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