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89,壢簡,848,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四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萬元。

丙○○連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人,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而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連續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丙○○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未經許可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聘僱以結婚名義來台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女子羅妙娥(聘僱期間至八十九年一日止);

八十八年十一月起經由羅妙娥介紹,聘僱來台探親逾期停留之印尼籍女子BONG FUNG TJU;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聘僱由禎泰電子有限公司聘僱之印尼籍女子張翠芳;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一次聘僱三名分別由乙○○○○有限公司聘僱之印尼籍女子吳妙娥、林璇媚及聯積企業有限公司聘僱之印尼籍女子鍾妙枝,在其桃園縣平鎮市新貴里北勢三七六號之家庭加工處所,擔任紙箱加工之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印尼籍女子BONGFUNGTJU、張翠芳、吳妙娥、鍾妙枝及林璇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尚有被告丙○○、證人羅妙娥、BONG FUNG TJU、張翠芳、吳妙娥、鍾妙枝及林璇媚於被查獲後警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一三一六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勞職外第二二一三九0號函、張翠芳、林璇媚之居留證、護照影本及吳妙娥、BONGFUNGTJU外僑出入境末端查詢報表(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九九號被告丙○○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0號偵查卷)。

三、核被告丙○○先後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一、三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違反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三人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理時另發現被告丙○○有前述補充之犯罪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九九號被告丙○○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0號偵查卷,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分別由禎泰電子有限公司聘僱之印尼籍女子張翠芳、乙○○○○有限公司聘僱之印尼籍女子吳妙娥、林璇媚及聯積企業有限公司聘僱之印尼籍女子鍾妙枝誤載為未經聘僱許可)調查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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