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89,壢簡,913,2001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一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丙○○前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罪,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補充甲○○與丙○○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為之,及乙○○所持鐮刀為其所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鐮刀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指訴綦詳,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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