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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三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行兇所用鋁梯一個,雖係供本件行為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依法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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