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0,壢簡,253,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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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素患有精神分裂症,於行為時已陷於精神耗弱;及陳玉寶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撕裂傷約十公分乘○點八公分乘○點八公分出血之傷害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為精神耗弱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由於精神疾患未能有效控制自我行為,竟致傷人,對人民身體安全危害非輕,鑑定機構亦建議被告應受長期之精神科追蹤治療以控制其病情,減低再犯之可能,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併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三、西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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