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0,壢簡,276,2001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七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與黃麗鳳間係為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⑵告訴人黃麗鳳於警訊中之指訴。⑶證人黃莊 雲於警訊中之證詞。

⑷陽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家庭成員關係,則本件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所謂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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