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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六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七F-一四七三號自小貨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八九七號前之路旁,欲倒車進入莊敬路車道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路邊倒車後退,適有曾美智騎駛HWF-三四三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沿莊敬路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致撞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使曾美智受有臉部擦傷、右膝擦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美智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倒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曾美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同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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