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0,壢秩,74,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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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壢秩字第七四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 移送 人 乙○○
甲○○
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中警分刑字第一八九三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甲○○、丙○○意圖得利與人姦,各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保險套陸個、潤滑液貳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一O號

(四)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止。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一O號

(四)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三、被移送人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一O號

(四)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四、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三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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