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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О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三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竊取台灣啤酒一瓶,並於得手後,離開商店之際,為店員吳僑政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前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僑政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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