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0,壢簡,298,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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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九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戴瑞菊之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一八九號住處,因與戴瑞菊就八十八年七月間之借款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戴瑞菊,致其受有兩側上肢及左側大腿挫傷合併皮下瘀腫之傷害。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毆打戴瑞菊之犯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戴瑞菊於偵查及警訊中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為告訴人戴瑞菊之夫,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罪名,為家庭暴力罪。

至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連續恫嚇告訴人如敢踏出家門將剁其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復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連續在上址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嫌。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及傷害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述連續恐嚇或傷害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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