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0,壢簡,337,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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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三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因要求復合遭拒,竟出言以加害生命之事,對陳智琪出言恫嚇稱「要去死,也要找你一起去死」等言詞,致陳智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復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另基於妨害陳智琪、游佳穎行使權利之意思,以其所駕駛之車輛攔阻陳智琪、游佳穎駕車離去,因而妨害陳智琪、游佳穎二人通行之權利,甲○○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承接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撥打陳智琪之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游佳穎稱:「我要死也要拖陳智琪一起死。」

等加害生命之言語,致陳智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應予補充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第二次恐嚇犯行,核渠等所恐嚇之對象僅係陳智琪一人,游佳穎自非被害人,應只成立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另有恐嚇游佳穎之行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妨害陳智琪、游佳穎二人行使權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強制罪。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以不當手段求愛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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