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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四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中壢市某不詳地點拾得蝴蝶刀一把後,即將之攜帶藏置己有手提紙袋內,往來於公共場所間,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並攜入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九十二號「南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待該活動中心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關閉後仍留置其內,至同日十八時十八分許(日落後),因誤觸該活動中心裝設之保全警鈴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蝴蝶刀一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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