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0,壢簡,361,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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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六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JERN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甲○○○○○○ JERN之竊取行為係接續為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在同一商店中接續竊取手錶、皮包及毛衣等物品,前後行為密接,應論以事實上之一罪,聲請書認被告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於法未合,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所竊財物價值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本件係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刑章,本院認其經此處刑,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其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用啟自新,惟認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為宜,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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