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九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麻將」各貳台(含IC板肆塊)、代幣參佰零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冠宇」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號「好嘉園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麻將」各二台,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多次。
其賭法是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換取代幣一枚,投入押點數,嗣賭客將其所贏分數告知甲○○○,可以一分一元計算,兌換現金,至賭客如未押中,所投入賭金由甲○○○與「冠宇」分帳。
嗣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機具四台(含IC板四塊)及代幣三百零六枚。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右開事實坦承無訛,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麻將」各二台(含IC板四塊)及代幣三百零六枚扣案可佐,參以本件查獲情形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由警員張智聰喬裝顧客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兌換代幣把玩機台,偽與被告賭博財物,旋為警臨檢查獲等情,有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張智聰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名。
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冠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平日係經營便利商店,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且店內所擺置之電動賭博機具數量僅有四台,尚難認被告甲○○○係以此為業並賴以為生,惟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擺設機台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經警查獲,其間曾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再被告以一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機台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法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麻將」各二台(含IC板四塊)及代幣三百零六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員警喬裝賭客兌換所得之二百元,雖經扣案,惟該部分金額係員警為執行取締電玩賭博案,始向被告兌換硬幣投入機台把玩,嗣並要求洗分以查獲被告是否有以電玩從事賭博行為,有警員張智聰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按,則該員警並無與被告賭博財物之真意,所換得金錢自非賭檯上之財物,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