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0,壢簡,432,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三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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