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0,壢簡,433,200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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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三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螺絲起子貳把、尖嘴鉗壹把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螺絲起子二把、尖嘴鉗一把及鑰匙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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