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0,壢簡,500,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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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О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及空袋參個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台灣地區某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扣得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空袋三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削尖吸管一支、吸食器四組乙節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同月十五日、十月二十四日、十月三十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陽性反應,有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及同月十五日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空袋三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削尖吸管一支、吸食器四組可資佐證。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已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空袋三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毒品,依法應沒收銷燬之;

另吸食器四組及削尖吸管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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