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6,壢秩,347,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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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壢秩字第34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年10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096600302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佑崧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買賣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規定,負有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負有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詎其竟違反上開報告義務,於民國96年10月13日下午2時38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09號內,向賴聰義買受來歷不明屬於林榮城所有之大型鐵桶1個牟利,而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情節重大,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移送本院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以上第一項)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以上第二項)」、「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當鋪、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情節重大」者,參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三)違反義務之程度、(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五)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

四、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以賴聰義因涉嫌竊取林榮成所有之大型鐵桶一案,於96年10月15日下午2時遭查獲時,供稱該大型鐵桶已販售至被移送人經營之「佑崧資源回收場」,移送機關循線前開資源回收場,於該處扣得系爭贓物大型鐵桶1只等情為據。

然查,被移送人對於曾收買系爭鐵桶等情,固不爭執,惟供稱:伊在96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以新臺幣28350元收購鐵桶1只,當時對方有出示記載姓名為「劉德福」之身分證,伊有將對方的年籍資料登記在收受物品登記簿上等語,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張在卷可證,而賴聰義於警詢中亦陳稱:伊至佑崧資源回收場販售贓物時,係持「劉德福」之身分證讓回收場登記,並於登記簿上偽造劉德福之簽名,回收場負責人不知道系爭鐵桶為贓物等語,是互核其2 人供述之內容,可知賴聰義將系爭鐵桶出賣予被移送人甲○○時,被移送人甲○○已查核出賣人之身分證件並於買受後即依規定登載於買入登記簿內,難認被移送人甲○○主觀上對賴聰義取得系爭鐵桶之來源已生懷疑,而警覺系爭鐵桶可能係來歷不明物品。

是被移送人甲○○即使確有收受來歷不明之系爭電纜線,而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然核其情節,顯然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且移送機關亦未主張及舉證被移送人此次行為係屬「再次違反」上開條款情形,故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

乃移送機關竟逕依該條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裁定處罰,顯有未洽,依法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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