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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壢秩字第3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年10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09660028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 (驗餘毛重貳點伍伍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6年9月15日。
㈡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街32巷2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6年 9月23日下午11時35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5 號「鉅大撞球場」查獲,並製有臨檢紀錄表1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2.55公克)。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2.55公克),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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