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
- (二)地點:桃園縣楊梅鎮某處。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經警於97年9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楊梅鎮○○路○段
- (三)扣案之愷他命27包(驗前重16.228公克、驗餘淨重16.
- (四)行政院衛生署管理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2日鑑定書、台灣
-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 四、扣案之上開愷他命27包,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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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47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以楊警分刑字第09780044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愷他命貳拾柒包(驗餘淨重點壹拾陸點貳貳柒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楊梅鎮某處。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9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楊梅鎮○○路○段108號前在車號8268-KA自小客車內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案之愷他命27包(驗前重16.228公克、驗餘淨重16.227公克)。
(四)行政院衛生署管理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2日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扣案愷他命之數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上開愷他命27包,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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