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移送人甲○○部分:
-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6日0時許。
-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不詳處所之住宅內。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經警於98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9
-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 (四)扣案之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5.33公克)。
- 貳、被移送人乙○○部分:
-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7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
- (二)地點:不詳處所。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 (三)被移送人乙○○於98年2月7日下午4時10分經警查獲採集
- 參、扣案之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5.33公克),係查禁物,為
-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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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2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0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伍點參參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6日0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不詳處所之住宅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9號前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扣案之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5.33公克)。
貳、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7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 小時內某時許。
(二)地點:不詳處所。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被移送人乙○○於98年2月7日下午4時10分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結果呈代謝Nor-Ketamine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
而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乙○○於98年2月7日下午4時10分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98年2月7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
參、扣案之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5.33公克),係查禁物,為被移送人甲○○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於其裁罰項下宣告沒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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