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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2月9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無管轄權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應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1月17日在台北市某DV8舞廳內施用愷他命,經警於同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民權路口攔檢發現其持有愷他命而查獲,因認其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住所地在台北縣新莊市○○路33號,移送機關移送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其行為地在台北市不詳地址之某DV8舞廳,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至於被移送人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民權路口遭警臨檢查獲,惟此僅為查獲地點,仍非屬違序之行為地,故本院於本件應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末以,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自白曾於92年間不詳時日在桃園市某舞廳施用愷他命1次等語,惟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已有明文,該次行為距移送時顯已逾2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警察機關自不得移送該次行為,且移送機關亦未於移送書行為事實欄內表明該次行為事實,是以,被移送人此部分行為,應不在法院受理之範圍,本院就本件仍無管轄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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