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1日下午11時許。
-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29之1號住處內。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經警於98年3月2日上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7
-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尿液初步鑑驗報
- (四)扣案之愷他命10包(含袋毛重共9.18公克)。
- 三、扣案之愷他命10包(含袋毛重共9.18公克),係查禁物,應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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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2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830036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愷他命拾包(含袋毛重共玖點壹捌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1日下午11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29之1號住處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3月2日上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7巷16號前查獲,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5張。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四)扣案之愷他命10包(含袋毛重共9.18公克)。
三、扣案之愷他命10包(含袋毛重共9.18公克),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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