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前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吸食愷他命之事實。
- (二)經警於98年1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中壢市○○街、振
- (三)扣案之愷他命22小包(每包重0.3公克,共計重2.5公克)
-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 (五)被移送人自白最後1次吸食時間係98年1月27日22時許云云
-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2包,係被移送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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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3月2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0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吸食愷他命之事實。
(二)經警於98年1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中壢市○○街、振興街口查獲被移送人持有愷他命,並有移送機關現場檢查紀錄表1份可參。
(三)扣案之愷他命22小包(每包重0.3公克,共計重2.5公克)。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
(五)被移送人自白最後1次吸食時間係98年1月27日22時許云云,惟該時間已在被移送人到案接受訊問之後,顯然並非行為時點。
而按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 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 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於98年1月27日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該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2包,係被移送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證物,案經移送機關移由檢察官偵查中,宜由刑事法院或檢察官另依同條例或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處分沒收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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