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
-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3日凌晨3時50分許。
- (二)地點: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36號凱悅KTV717包廂內。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經警於前揭時、地臨檢當場查獲,並製有臨檢紀錄表、搜
-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9公克、1.6公克,鑑驗
- (四)以被移送人甲○○於98年2月3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
- (五)以被移送人乙○○於98年2月3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
- 三、核被送移人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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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2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0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捌玖公克、壹點伍玖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肆支,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 月3 日凌晨3 時50分許。
(二)地點: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36號凱悅KTV717包廂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前揭時、地臨檢當場查獲,並製有臨檢紀錄表、搜索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9公克、1.6公克,鑑驗各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9公克及1.59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4支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件,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均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甲○○於98年2月3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E-980086)為檢體之初步檢驗結果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五)以被移送人乙○○於98年2月3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E-980087)為檢體之初步檢驗結果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核被送移人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扣案之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9公克及1.59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4支(扣案物本體與愷他命成份未析離,且無析離分別沒入實益,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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