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1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
-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82號16樓之3房內。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證人張家瑞、黃朝琦及王小奇於警詢中之證言。
- (三)經警方於98年1月9日1時30分許,因受民眾報案而前往上
- (四)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包(量微未秤重)及台灣檢驗科技
- (五)以被移送人於98年1月9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
-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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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 月2 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06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壹個及筆管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82 號16樓之3 房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家瑞、黃朝琦及王小奇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經警方於98年1月9日1時30分許,因受民眾報案而前往上揭地點,由黃朝琦開門同意接受臨檢,在屋內客廳桌上發現愷他命殘渣袋1包及使用過之筆管1支,因而查獲,並製有同意臨檢證明書、現場臨檢紀錄表、同意搜索扣押證明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包(量微未秤重)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五)以被移送人於98年1月9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98F-009)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包(扣案物本體與愷他命成份未析離,且無析離分別沒入實益,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屬查禁物,另扣案筆管1支,係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述在卷,應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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