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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3 月9 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7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於查獲前吸食愷他命。
(二)以被移送人於98年2 月17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E-980144)為檢體之初步檢驗圖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於同日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98年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2 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經檢驗結果Ketamine類判定為陰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並非查禁物,復無法證明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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