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
- (二)地點: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街道上之車牌號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經警於98年2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 (三)扣案愷他命1包(含袋重毛重0.65公克,鑑驗使用0.011
-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2月10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
-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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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3 月9 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0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玖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 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
(二)地點: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街道上之車牌號碼5353-KQ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2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慈路口攔停盤查前揭車輛時,發現車內散發異味,被移送人向警方坦承攜有愷他命,於同意搜索後,在被移送人外套左邊口袋內查獲愷他命1包,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扣案愷他命1包(含袋重毛重0.65公克,鑑驗使用0.011公克,驗餘淨重0.639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所載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2月10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E-980140)為檢體之簡速檢測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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