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8,壢秩,141,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09880130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重參點肆捌公克),沒入之。

乙○○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古建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15日凌晨1時20分。

(二)地點: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12鄰233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經警於98年2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有扣押筆錄、照片等在卷可佐;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三、移送機關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乙○○於上揭時、地亦有吸食「愷他命」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乙○○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扣案之愷他命1包為唯一論據,惟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乙○○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然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施用「愷他命」之犯行,且其被查獲當時,員警對其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乙○○有施用「愷他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乙○○確另有何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乙○○為不罰之諭知。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重3.48公克),應一體視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