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8,壢秩,145,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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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3月10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07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無管轄權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應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於在不詳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1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富二街口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否認上開違序行為,而其住所地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4鄰十六張142號,分別有調查筆錄及被移送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於被移送人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富二街口遭警攔檢查獲,然此僅為查獲地點,仍非屬本件之行為地,故本院於本件應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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