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
- (二)地點: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 二、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
- (二)地點: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 三、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經警於98年2月20日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為0.05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
- (四)以被移送人乙○○於98年2月20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
- (五)以被移送人甲○○於98年2月20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
-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3 月16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 月19日晚間11時許。
(二)地點: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 月20日凌晨0 時25分許。
(二)地點: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三、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2月20日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66號前欄停由被移送人乙○○駕駛,搭載被移送人甲○○之車牌號碼9A-507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經同意後,檢視該車內之物品,於副駕駛座下方查獲愷他命1包,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為0.05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乙○○於98年2月20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E-980161)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五)以被移送人甲○○於98年2 月20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E-980162)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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