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8,壢秩,160,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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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3 月2 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玖包(驗餘淨重陸點玖捌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 月12日晚間11時許。

(二)地點: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71巷26弄76號2樓自宅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2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6號前欄停被移送人,當場發現由被移送人丟棄之愷他命9包,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愷他命9包(淨重為6.99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6.98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2月13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E-980149)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9包,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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