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21日下午10時許。
-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592號居所內。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經警於98年2月22日上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 (四)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
- 三、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因殘渣無法分離,應一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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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16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盤子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21日下午10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592號居所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2月22日上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83號前,車牌號碼5955-PN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4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四)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
三、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因殘渣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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