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8,壢秩,16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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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巷29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16日龍警分刑字第09890081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

㈡地點:桃園縣龍潭鄉○○路336巷102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上址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 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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