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
-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同路口附近的大六舞廳6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經警於98年1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重毛重0.7公克,鑑驗使用0.01
-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1月29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
-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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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3 月17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04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 月28日下午4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同路口附近的大六舞廳6樓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1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75號麥當勞速食店前盤查,由被移送人主動將愷他命1包交予警方,因而當場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重毛重0.7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呈K他命反應1件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1月29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98F-069)為檢體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呈K 他命反應1件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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