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8,壢秩,181,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1號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2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愷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零捌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28日下午11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凱悅KTV」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3月1日下午5時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43號前,車牌號碼4828-HJ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98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四)扣案之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4.08公克)。

三、扣案之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4.08公克),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