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
- (二)地點: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凱悅KTV某包廂內。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經警於98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3
- (三)以被移送人甲○○於98年2月21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
-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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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 月2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塑膠盤壹個及卡片壹張,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 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
(二)地點: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凱悅KTV 某包廂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3號前盤查,警方經被移送人同意後檢查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4-2185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上方墊子下方查獲附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盤1個及卡片1張,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以被移送人甲○○於98年2月21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E-980213)為檢體之初步檢驗結果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扣案之塑膠盤1個及卡片1張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愷他命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應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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