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2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
- (二)地點:不詳處所。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經警於98年3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75公克)。
- (五)被移送人甲○○於98年3月2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結果
-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75公克),係查禁物,應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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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8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2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2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
(二)地點:不詳處所。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3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9號前、車牌號碼5050-UW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98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75公克)。
(五)被移送人甲○○於98年3月2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結果呈代謝Nor-Ketamine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
而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於98年3月2日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98年3月2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75公克),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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