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23日凌晨0時許。
-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店內。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經警於98年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 (三)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只;
-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
- 三、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只,應一體視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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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弄9號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2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壹只,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23日凌晨0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店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02號前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只;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只,應一體視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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