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
-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街1號前。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
- (三)扣案之吸食愷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
-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
- 三、扣案之吸食愷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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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2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街1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吸食愷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吸食愷他命所用之吸管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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