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8,壢秩,19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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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3 月13日以楊警分刑字第09880008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 月22日晚間8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停放之車號DI-1708號自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1月23日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拘提及搜索,在被移送人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中央扶手處查獲愷他命1包,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重毛重0.71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7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1月23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98H-018)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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