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
- (二)地點:桃園縣楊梅鎮○○路某處。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經警於98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 (四)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32公克)。
-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32公克)係查禁物,應依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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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70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9月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5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參貳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楊梅鎮○○路某處。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44之2號前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32公克)。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32公克)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本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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