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1日凌晨1時許。
-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街8號11樓自宅內。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經警於98年8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17.96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
-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8月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E-981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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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7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9月9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5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玖伍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1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街8號11樓自宅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8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自立五街口盤檢查獲,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17.96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17.95公克),簡速檢測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8月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E-981022)為檢體之簡速檢測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酌量被移送人被查獲時所持有迷幻物品愷他命數量非少,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7.95公克)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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