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8,壢秩,738,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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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73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9月7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6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壹包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

(二)地點: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普義路口旁之車牌 號碼為7001-VF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前揭時、地盤檢查獲,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以被移送人於98年8月19日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E-981090)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包(愷他命量微未秤重,扣案物本體與愷他命成份未析離,且無析離分別沒入實益,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屬查禁物,業據被移送人自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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