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
-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98號前車號5383-EA自用小客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經警於98年8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
-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
-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重3.089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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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74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8樓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9月7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6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重參點零捌玖公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98號前車號5383-EA自用小客 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8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8號前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重3.089公克),應一體視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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