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9,壢秩易,10,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易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受處分人 鄭武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1月16日龍警分刑字第09990203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武雄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鄭武雄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9年度壢秩字第166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 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裁處罰鍰7,000元並經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

而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能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人應繳罰鍰總額為7,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已逾5 日,爰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以1,400 元折算1 日,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